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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9时04分许,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E****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沁水县城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新建路新建西街民政局附近路段时,将行人景鸿飞撞倒,造成景鸿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景鸿飞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鉴(法临)字[2019]022号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致使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亚锋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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