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快递**,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河南省扶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F****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挂号晟通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橙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村真武路工地东段,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驶入道路南侧时,与沿橙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被害人郭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22日,被害人郭某甲的近亲属出具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荆新国
2020年7月15日
书 记 员: 张俊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扶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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