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毛霞、被害人近亲属黄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0****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700米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被害人黄某乙(男,殁年79岁,江苏金坛人)驾驶的三轮车,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三轮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来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田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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