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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3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6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尚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7月24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7日01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大道往湖滨公园方向行驶,行驶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德政大道与德政东三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水口123酒店往湖滨幼儿园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害人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并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8月2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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