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Z48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村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永源路交河源大道北三鸟市场路口路段时,因驾驶车辆驶入河源大道北借道通行时,与驾驶粤PA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河源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凌新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新明受伤经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许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至华兴玩具厂,于当于13时20分报警后再步行返回事故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营业执照、110处警单、尸体处理申请书、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凌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某某
检察官助理:程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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