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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上午,驾驶一辆粤VR2****重型自卸货车沿潮州市外环西路中间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岗村凤岗桥路口处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朱某甲驾驶一辆粤UF****二轮摩托车沿同向最右侧车道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挥通过,没有注意路面动态,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当场死亡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VR2****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5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粤VR2****重型自卸货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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