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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镇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村**水库路段一弯道时(Y254线7KM加700M),与对向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荔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10日,经荔浦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分期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都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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