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H****8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中心前处(原延吉市**局前)时,与在该地点处由南向北横步行过道路的金某甲相撞,造成金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拨打122报警电话。
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38mg/100ml,经鉴定吉H****8号**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2km/h,经鉴定金某甲死亡原因是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疝。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及告知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测鉴定文书;
5.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淼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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