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93********,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康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0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0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5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县**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线22KM+900M(成县**宾馆门前路段)处时,将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丽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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