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区**乡**大队**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M9F08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黄金大道由东向西左拐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凤凰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41018412020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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