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8********,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号**花园**幢**单元**室,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合伙人,群众。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8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车前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陈某某(女,66岁)相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医,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秀莲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5916****;
2.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壹张;具结书、附带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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