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汝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4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F****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路口北**河路口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勘验笔录;
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鹤笛
2020年3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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