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邳州市**镇**8组**号,现住东台市唐洋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甲的近亲属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姜冬芹、被害人近亲属沈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台市唐洋镇**村**组王某某家门前向后倒车进入新福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沈某甲受伤。当日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蓝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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