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4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兴化市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化市兴东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永康路交叉路口,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邹某某、包某某、冯某某、毕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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