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 年1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7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秦龙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苏324线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2019年11月2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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