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街道**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B****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南约100米人行横道处时,与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刘某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多发性盆骨骨折。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随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某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月21日死亡,经鉴定,其符合车祸后肺动脉血栓栓塞、肺脂肪栓塞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车速的痕迹物证鉴定及关于车辆性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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