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龙固至沛县安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镇徐李庄北路段时,与行人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某当场死亡。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沛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91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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