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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0********,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姜堰**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薛珊珊、被害人近亲属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7时4分左右,驾驶苏M****9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姜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区**公园红绿灯灯路口右转弯时,遇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员马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员被害人顾某某受伤,被害人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道路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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