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洲**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庭**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3****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海陵区江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储金属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偏向右侧冲上路边绿岛,与位于绿岛缺口处的被害人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卞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制作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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