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沈某甲的近亲属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7日6时50分许,驾驶苏FZ****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叠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丰中路交叉口时,与沈某甲驾驶电动车沿叠港公路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沈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娟
代理检察员:季松博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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