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H****Z号小型轿车沿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18K+200M处时,追尾撞到潘某甲(乙醇含量53.0mg/100m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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