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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照明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宿舍**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照明宿舍。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近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甲(男,79岁)发生碰撞,后被害人葛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7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韩某某、于某某、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涵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照明宿舍,联系方式1886198****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附带民事诉讼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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