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甄成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17时27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E6****”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路某甲驾驶人力自行车沿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苏E6****”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撞击自行车左侧,致路某甲倒地后被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用电话拨打110和120,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 益 斌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甄成县**镇,联系电话1537612****;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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