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现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村**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13时30分,郝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晋J****1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100M处,与张某某驾驶晋J2051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X32挂,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从省道340线行驶至韩石线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婧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村**小区。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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