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平安堡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6时45分许,张某甲驾驶冀H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半苗线承德市兴隆县平安堡镇拨东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相刮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系因头部和颈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撞击)造成严重颅脑及颈部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玲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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