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津D89***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黄得务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乙、韩某某等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5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海通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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