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6时50分许,在宁晋县青石线598KM+400M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T5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上已同王某某驾驶的冀A1S***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停驶状态的武某某驾驶的冀ESF***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冀ESF***小型面包车同冀A1S***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苏某某轻伤,肖某某死亡的事故,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3月25日经传唤证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传唤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晋县长虹加油站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北省宁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宁晋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建议、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及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瑞芳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肖某某家属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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