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4时25分许,在安平县为民街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某某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冀T*****,车辆状态注销)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后张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报警,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旭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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