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乡**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2****号小型汽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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