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HZ****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世缘家具城” 门前时,与同方向邱某某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邱某某及“新蕾”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华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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