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9时5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磁五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 19KM+900M处,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孙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书;
3、证人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朝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补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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