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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号,泰安市**公司员工,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2日0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汽车城至西林村的道路南向北行驶至天平街道孙家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扫地的环卫工人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及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现己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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