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5〕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于2014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川A*****号牌(变造号牌,真实号牌为川A*****)的小型黑色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1607KM+430M处(洋县谢村镇海莲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行人张某某身体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逸。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者张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贰级;胸部损伤致8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壹级;椎体骨折及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壹级;左肱骨骨折(粉碎性),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壹级;右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壹级;左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壹级;右手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某某
2015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洋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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