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l2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7年4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8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拼装的悬挂新J1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本市温峤镇半山工业区荣茂电器有限公司前路段时,由西往东右转弯时未注意确保安全,碰撞后方同向由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悬挂“椒江电动53****”号牌二轮电动车,悬挂新J1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倒地的林某甲和悬挂“椒江电动53****”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0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接警单详情、心电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林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碧晖
检察官助理:项路垚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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