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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宝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宝马线计家兜村庠上路段时,先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被害人沈某甲驾驶且搭载被害人沈某乙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病历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拒绝尸体解剖申请书、协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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