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G525(原杭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525(原杭沪线)91Km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超速直行的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腹盆部及肢体多处外伤,重度胸腹盆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及骨盆多发骨折,第4胸椎骨折,两肺、膈肌、肝脏、小肠及心脏、主动脉多发破裂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记录、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吕某乙、吕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监控视频截取、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同方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且行车时疏于观察,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朝章
检察官助理:梅俊忠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一体化系统)。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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