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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古温大街前东南王村路段向左掉头时,与由南向北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7月11日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20年8月13日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丧葬费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侯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XX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明和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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