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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7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鄂C****3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往万达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张湾区北京北路本味坊门前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撞上正在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柯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张某乙,致四人倒地受伤,后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柯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多发复合伤,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孙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认定:张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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