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大道南侧辅道右转弯时,遇吴某某驾驶武汉S****5号两轮电动车同向右侧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现场照片、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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