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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83********,汉族,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D****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0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监利县汪桥镇监江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同日2时33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监江高速连接线汪桥三桥路段时,所驾车辆先是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的汪某某,继而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胡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在自滑侧翻过程中又与行人潘某某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汪某某、潘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汪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某某对汪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对其所驾车辆继而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潘某某无责任。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0重型自卸半挂车照片;2.张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交[2020]法鉴字056号法医分析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20]痕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监利捷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7.视听资料;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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