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鄂D****8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首市东升镇回桃花山镇五码口村家中,当车行驶至调关镇槎港村十四组路段时,因张某某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行人管某某撞倒,致管某某受伤,后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华天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21号);5.现场勘查笔录、讯问视频等;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于青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07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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