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19时24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鄂F****9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高新区清桐路(光彩二期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清桐路清河店村6组地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清桐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张某甲未停车,驾车逃逸。约37秒后尹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鄂F****9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桐路由南向北行驶,未注意观察,将倒在地上的李某某辗轧,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20年04月13日20时39分主动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路况、肇事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殡葬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家龙
检察官助理:张文竹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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