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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某沿G346国道由随州往环潭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346国道1092KM+100M路段处时,与行人王某甲(男,殁年58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王某甲系因到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多发性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鄂S*****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证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鉴字SZ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光盘一张;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862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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