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3日2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饭店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某某受伤后经送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前期费用人民币16万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向前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50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3张。
4._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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