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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生产主管,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康平路与泓盛路路口附近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甲发生碰撞,致使朱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朱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会诊意见书;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街道**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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