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6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桥车沿陶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店街道化工路与陶瓦路交叉路口时,将行人章某某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章某某经灵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4日死亡。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某死亡主要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致其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巩某某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胜利
检察官助理:张选堂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1册、证据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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