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释放并于当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36分许,程某甲无证驾驶甘EG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盘安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谷县盘安镇东崖村路段时,与前方苟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动车范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和人员倒地,在路人程某乙救助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EW****号牌货车,沿310国道盘安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再次发生碰撞,致苟某某脑损伤死亡。
2020年7月21日,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05231 2020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苟某某、程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增强
检察官助理:赵娇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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