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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4********,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大街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转盘南侧,将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皇甫某某、赵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逃逸。在场的皇甫某某的丈夫赵某乙报警。次日,被告人亲属将肇事车辆开到了交警队。后张某某家人为伤者支付医疗费34000元。经鉴定,赵某甲和皇甫某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和现场遗留碎片(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赵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皇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5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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