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94********,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沿国道358线从南安市仑苍镇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于16时13分许,行驶至国道******(南安市**街道)路段,往右侧变更车道时,因未能提前观察右侧路面情况,致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右侧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某)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陈某某近亲属及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1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及林某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承奎
检察官助理:郑少锋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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