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6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德化县**镇**北路**号**幢**室,现住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C8****号轿车从永春县达埔镇永春五中门口路段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至达埔镇国道G356线155KM+63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先碰撞到路边的闽C4****号轿车后再驶入路外林某甲的菜摊内,碰撞到林某甲、林某乙,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当场死亡、林某乙受伤及菜摊棚、路边的闽C5****号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乙的伤情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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